关于征求深化“获得用水”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深化“获得用水”改革持续优化

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深化“获得用水”改革,对标先进,完善监管,提升服务,提高效率,市城管局、市建委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B-READY)评估的总体要求,牵头起草了《深化“获得用水”改革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于6月16日(周五)下班前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B-READY公用事业服务(获得用水)指标内容及任务清单》表格要求填写自评情况(另附相应的印证材料),经盖章后反馈至联系人。

 

附件:1.深化“获得用水”改革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

2.相关单位名单下载

                 杭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6月12日

(联系人:顾宗凯,86418522、18857882518浙政钉)

 

附件1  深化“获得用水”改革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决策部署,推进优化营商环境“获得用水”改革,根据世界银行球营商环境成熟度(B-READY)评估体系《概念书》和《方法论手册》,现立足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要精神,切实践行“八八战略”,按照省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总体要求,稳步推进国家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深化“获得用水”改革,为推进我市高质量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的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

根据市营商环境改革总体要求,完善监管体系,提升管理质量和服务透明度,提高服务效率,摸排当前城市供排水行业监管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开展相关研究,进一步提升供水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工作任务

(一)完善获得用水监管体系

1.全面梳理并公布监管职能。根据世行概念书和B-READY方法论的要求,全面梳理各相关单位的监管职能,补齐缺位职能,并对外公布。(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发改委、市卫健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市信访局、各区、县(市)政府)

2.完善供水服务保证机制。制定供水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促进不同公用事业供应商之间基础设施共享的法规和标准,制定审批流程的时间表,建立用于阻止供水中断的财务威慑机制。(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3.健全供水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梳理并公布供水安装工程安全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建立完善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及安全检查制度和供水安装工程认责制度。(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4.完善获得用水的环境可持续性监管制度。梳理、完善并公开促进供水、用水、节水、污水处理及重复利用等环境可持续性方面的规范。(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提升获得用水管理质量和服务透明度

5.梳理公布获得用水关键绩效指标。梳理并公布供水服务可靠性、供水水质和供水的环境可持续性等关键绩效指标数据。(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卫健委、各区、县(市)政府)

6.规范供水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对供水安装工程的质量实施检查,确保供水安装工程的安全。(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7.提升获得用水服务的透明度。梳理并完善水价制定、用水报装、停水、投诉受理和按性别分类的客户调查等透明度的相关规定。(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信访局、各区、县(市)政府)

8.提升获得用水服务的协同性。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数据库平台和用于提交计划开工项目信息的数据库平台,建立完善挖掘许可审批系统,落实用水报装的电子化申请和获得用水费用的电子支付。(责任单位:市建委、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园文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提高获得用水服务效率

9.简化审批流程。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的一站式线上受理平台,简化企业用水报装审批流程。(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10.缩短用水报装时间。用水报装服务单位严格按照《杭州市关于进一步优化获得用水用气营商环境的若干规定》(杭营商办〔2020〕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装表接通。(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11.降低用水报装成本。梳理用水报装收费情况,研究出台用水报装费用减免相关政策,降低企业用水报装成本。(责任单位:市建委、市发改委、各区、县(市)政府)

12.提高供水的可靠性。供水服务单位压减计划停水的持续时间和频率,减少企业因供水不足而遭受的生产损失。(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杭州市营商环境(获得用水)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杭州市城市管理局、市建委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市级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河道和排水监管处,承担办公室日常工作,市水设施河道中心负责杭州市营商环境(获得用水)改革的具体工作;市建委牵头用水报装及工程建设监管相关内容。

(二)定期跟踪推进

各相关单位应定期跟踪评估改革工作推进情况,对标对表,总结近期任务完成情况;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交流近期工作进展,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明确下一步工作打算。

(三)加强考核监督

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工作方案中的指标要求和任务清单,持续抓好落实推进。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工作考核,及时评估改革政策落实情况,抓好政策实施效果的跟踪督办,确保各项改革事项落地生效。

(四)积极参与评估

在世行磋商评估阶段,各相关单位应做好政策文件、实践案例、改革数据等内容的收集梳理,按照评估工作要求及时反馈,确保真实反映本市改革成效。

(五)及时总结研究

各相关单位根据改革工作实际,结合世行最新要求,开展回头看,及时总结改革工作成效,形成工作成果,推广经验做法,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六)加大宣贯培训力度

各相关单位要坚持把用户感受度作为改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向用户宣传最新的改革政策,同时做好各相关服务人员的政策培训,加快形成主动服务、积极参与、全力支持的良好氛围和机制。

 

附表:B-READY公用事业服务(获得用水)指标内容及任务清单下载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切实增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目标考核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情况的考核。考核对象为已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处于调试运行阶段的污水处理厂除外)。

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城市、镇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的污水处理厂,不包括工业污水处理厂和关停的污水处理厂。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厅)负责联合确定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名录,每年1月底前公布。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平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建设厅、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实施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各设区市、县(市)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制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由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达标率、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理、运营单位具备条件、信息公开及信息报送等5项指标构成,总分100分(考核评分标准附后)。

各设区市、县(市)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动态管理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按一厂一档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台帐和档案,为考核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污水处理厂要按要求将有关运行数据信息公开,相关部门监管数据也要共享互通。

第六条  考核工作分季度进行,考核时间原则上安排在每年3、6、9、12月份。其中,6月份进行半年考核,12月份进行年度考核。一季度和三季度考核内容适度从简,主要考核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达标率等相关指标。半年考核在季度考核基础上,增加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比较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省建设厅、省环保厅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座谈等方式,对全省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并量化评分。考核结果以处理规模划分为“5万(不含)立方米/日以下”、 “5万立方米/日以上”两类(镇级污水处理厂规模分类可视各地实际进行调整),每个分类中依据考核得分从高到低排序。

第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直接与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拨付挂钩,并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省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的依据。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对各责任主体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结束后,由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将考核结果联合上报省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及时通报各设区市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并督促各地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条  各设区市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通报提出的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和意见,并同时上报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将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分类考核排名制度和违规运营黑名单制度。考核中评定的每类别前、后十名的污水处理厂名单及运营单位名单定期在省级有关媒体上公布。根据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失信黑名单认定相关规则,对考核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运营单位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全省建制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考核工作由各市、县(市)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同时上报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评分标准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评分的主要内容由5项指标构成,5项指标分别为运行负荷率、达标率、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理、运营单位具备条件、信息公开及信息报送等,总分为100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运行负荷率(20分)。指污水处理厂实际平均日处理水量/建成设计规模。

基础分(10分):投入运行3年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实际处理污水量达到设计能力30%的,得5分;年实际处理污水量达到设计能力60%的,得8分;年实际处理污水量达到设计能力75%的,得10分;年实际处理污水量不足设计能力30%的,不得分。对超负荷运行的厂,采用同比例倒扣方式计算负荷率。针对个别厂因产业转型等原因,即使污水应收尽收后也达不到相应负荷率的情况,该项指标可采用按供水量折算的方式考核。

目标分(10分):完成省建设厅下达的减排计划中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计划,得10分,未完成的计划,每少1%扣2分,起扣分2分,扣完为止。未列入计划不得分。

考核方式:省减排月报系统结合现场检查。已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登录全省污水处理厂减排月报信息系统,并按时上报月度报表。根据各地上报信息系统的全年运行负荷率进行考核,并经现场检查(抽查)核实。现场检查发现与上报信息不符的,按真实运行负荷率评分后,再扣10分,扣完为止。

二、达标率(30分)。达标率是指实际达标水量占实际处理水量的百分比。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达标率实行目标考核管理,每家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目标达标率为100%。

基础分(20分):每家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率乘以基础分总分(20 分)即为每家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基础分得分。

排序分(10分):以处理规模划分为“5万(不含)立方米/日以下”、 “5万立方米/日及以上”两类,在每个分类中将达标排放率从高到低排序,排名前30%的得10分,前50%得7分,前70%得3分,排名在70%以下不得分。出水排放标准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前执行一级A标准的,不得分。

考核方式:结合日常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数据来计算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率,达标率按实际水量来计算。

三、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理(20分)

设施维护(5分):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得5分。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一个设备、设施运行不正常并导致污水处理作业无法正常进行的,扣2分,扣完为止。

应急处理(10分):有安全管理制度,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且能定期组织演练的得10分。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发现一起扣5分,扣完为止;发生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超标,未通知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发现一起扣2分,扣完为止;发生突发事故,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发现一起扣3分,扣完为止。

污泥处置(5分):污泥处置规范有序,并能做到无害化处理的得5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发现一起扣2分,扣完为止。

考核方式:自查材料上报、抽查的现场考核,结合平时监督检查情况、市民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共20分,扣完为止。

四、运营单位具备条件(15分):

法人资格(1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得1分;否则不得分。

人员配备(5分):污水处理厂(1类)技术职称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20% (2类厂要求≥25%),满足以上要求得2分;污水处理厂(1类)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人员占应持证总人数比例≥50% (2类厂要求≥70%),满足以上要求得2分;关键岗位中化验人员持证上岗人员比例为 100%,满足以上要求得1分。

设施设备(5分):有与污水处理规模、出水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得5分,少一个处理单元设备或设施,扣1分,扣完为止。

中控系统(2分):1万(含)立方米/日以上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符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数字化管控平台(中控系统)的得2分,含进出水水量、水质、曝气设备、提升泵、电流强度等8项参数,相关数据和趋势曲线至少保存一年以上;否则不得分。

在线监测(2分):已经安装进出水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并正常运行的得2分。已安装出水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未安装进水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得1分;未安装出水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不得分。

考核方式:自查材料上报,结合抽查的现场考核。

五、信息公开及信息报送(15分)。污水处理厂要在厂区大门口自行公布运行管理相关信息,被各设区市环保局列为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公开其环境信息。污水处理厂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材料,报送材料包括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省减排月报信息系统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月报表,台帐档案材料、照片等,信息报送必须及时、完整和准确。

信息公开(5):按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得5分。不及时公开的扣2.5分;不如实或者不全面公开的,扣2.5分。

信息报送(10):按规定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得10分;信息按时报送率达到50%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考核方式:省建设厅根据信息系统或各地实际的上报时间与要求的上报时间对比,统计出每个厂的信息报送及时率。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

第六条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合同,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以及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改善规划和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由接收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设施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养护、维修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第二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投影空间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

(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应当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并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第三十四条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应当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用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或者穿设其他管线;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打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侵占、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排水工程完工后,属排放雨水的,即可开通使用;属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按其规定的要求临时排放污水,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水质合格后取得排水许可证。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不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需经处理才能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入污水管网前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备,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相关的技术数据。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四十四条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六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红线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安全。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和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侵占、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四十九条需直接或间接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对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当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城区防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三条城市河道应当定期清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清淤计划,并纳入年度市政设施改善计划。

 

第七章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改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管理、建设、改善、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损害市政设施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实施代整治,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有关整治费用由财政资金安排。

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

第五十八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

(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六)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六)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料、泥浆水等废弃物;

(七)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

(三)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河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打桩。

第六十四条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其他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第六十七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进行强制清除。

第六十八条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运营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